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云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云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云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
定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李晨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
路口,告訴人左手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路1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水管路往北方向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在甲車右後方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又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沒車才轉彎,告訴
人在後方過來自己煞車不及往我左邊過去,我們沒有發生碰
撞,他倒下瞬間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車已經完全過去了,他
的車在我後方,我沒有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44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往北
方向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告訴人在甲車右後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肘擦傷及左前臂拉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報
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交訴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院交訴卷第125-133頁),
並有大林診所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院交
訴卷第89-109頁),而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之認定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乙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院交訴卷第93-109
頁):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①「15 : 44 : 00」至「15 : 44 : 11」
被告小貨車在中正路144巷與水管路交岔路口停等。
②「15 : 44 : 12」至「15 : 44 : 20」
被告小貨車緩慢起步。
③「15:44:21」至「15:44:24」
被告小貨車左轉駛入水管路,車速平穩。
④「15:44:25」
告訴人機車(如黃圈處)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後方偏右,沿
水管路向前直行。
⑤「15:44:25」
告訴人機車行經水管路、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無任何
剎車或減速,看起來車速比被告小貨車快,持續向前行駛至
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處。
⑥「15:44:26」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⑦「15 : 44 : 26」至「15 : 44 : 27」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在被告小貨車
右後車尾處倒地。被告小貨車無任何剎車或減速,仍以與碰
撞前相同的車速繼續向前行駛。
⑧「15 : 44 : 28」至「15 : 44 : 32」
被告小貨車(如紅圈處)維持與碰撞前相同的車速,繼續向
前行駛,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
 ①「00 : 00 : 00」至「00 : 00 : 49
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前直行。
②「00 : 50 : 00」
  此時可看見被告小貨車(如黃圈處)在前方中正路144巷與
  水管路交岔路口停等。
③「00 : 00 : 51」
被告小貨車自路口左轉,告訴人機車無任何煞車或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
④「00 : 00 : 51」至「00 : 00 : 52」
告訴人機車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繼續向前行駛,通過水管
路、中正路144巷交岔路口,並行駛至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
處。看起來告訴人機車車速比被告小貨車車速快。
⑤「00:00:53」
告訴人機車駛近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畫面角度開始傾
斜,已無法看見被告小貨右後方的輪胎。
⑥「00:00:54」
畫面變成全黑。
⑦「00 : 00 : 54」至「00 : 00 : 55」
畫面劇烈晃動後,畫面可看見柏油路面及車鑰匙等物品。
⑧「00 : 00 : 56」至「00 : 01 : 00」檔案時間結束。
⒉復細繹本院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駕駛甲車
於畫面時間「15:44:21」至「15:44:24」自中正路144
巷左轉水管路, 被告小貨車左轉駛入水管路,車速平穩。
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5時44分25秒,乙車直行於水管路並出
現在甲車右後方,2車距離頗近,而甲車車身左轉,但尚未
完全轉正(院交訴卷第95頁),被告卻未禮讓乙車先行,隨
即告訴人人車倒地(院交訴卷第99頁),則被告為轉彎車方
,卻未禮讓直行車方之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至於甲、乙
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發生碰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
:我真的不知道乙車與甲車有沒有碰撞,我只知道我的手確
實跟甲車有碰撞。我當時的判斷是如果直接碰撞到甲車,我
怕我捲到甲車車底,所以我用左手撞一下甲車讓我可以往右
邊去等語(院交訴卷第126、132-13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佐,則乙車是否與甲車發生碰撞,即有疑問。然參之以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院交訴卷第97頁),甲、乙車確實相當接
近,隨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則告訴人
左手與甲車先有碰撞,而後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一節,應堪
採信。
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院交
訴卷第1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23-24頁),且依被告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使告訴人碰撞甲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0830
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院交訴卷第63-66頁),與本
院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知悉事故發生,而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
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
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本案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如前
述,然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當時是否知悉
肇事而定。
⒉查甲車重量3.18公噸,車長610公分,案發時甲車載有輪胎,
有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院交訴卷第
47、9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交訴卷第143
頁),又甲車與乙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之左手與甲
車有所碰撞,業據認定如上,則告訴人以其左手之肉體與有
相當重量及長度之甲車碰撞,實不易發生明顯之聲響,縱有
聲響,因甲車車身甚長,亦不易傳導至位於駕駛座之被告,
此核與告訴人在本院證稱:我從手碰到甲車到我人車倒地時
,並未發出巨響等語相符(院交訴卷第133頁),且卷附路
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無錄到聲音,業如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院交訴卷第93、101頁),亦無從證
明事故發生時有發生碰撞之聲音而足使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
發生。又告訴人另在本院證稱:我人車倒地時雖然有叫「喂
、喂」,但因為當下我蠻痛的,所以不大聲。我沒有看到被
告的小貨車煞車燈有亮起,或是有什麼情形,足以使被告知
悉我的身體與甲車有碰撞,被告應該沒發現,就直接開車走
了等語(院交訴卷第126-13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之際,
確實不知本案事故之發生。
⒊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逕行離開本
案車事故現場之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
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審交訴卷第38之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