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林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林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0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仁街交岔路口時,適
被害人胡献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往八德中
路往東方向前行,黃偉林所駕甲車右後車尾與乙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胡献聰自摔倒地,受有左足踝、左足、左手肘
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參與救護及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
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
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
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
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
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駕車行
經上開路口,並有被害人胡献聰之證述、德應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伊正常駕車,當時交通號誌係綠燈,伊完全
不知二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綠燈直行,本件係因被害人闖紅
燈後右轉自撞甲車,甲車並無擦撞痕跡,被告不知有人受傷
離開現場,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不符刑
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0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仁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駕
駛乙車沿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欲於上開路口右轉
彎往八德中路往東方向時,其之乙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甲車之
右後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左足、左手肘
及左前臂多處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警卷第33-39頁),並有德應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1-47、57-66、73
-10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1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害人首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
時29分事故發生後向到場員警告以:伊沿八德中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騎乘,至案發路口伊綠燈要左轉永仁街往南,快
接近永仁街時一台藍色貨車突自永仁街由南向東右轉出來,
伊來不及反應,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事發時對造駕駛有下
車查看,然後都沒說話就自行上車駕車逃逸,沿永仁街往北
方向離去,未幫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3頁);被害人嗣於
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19分向員警稱:經警方調閱發生地旁
監視器釐清事發過程,伊騎乘機車沿永仁街一般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至案發路口要右轉八德中路往東,即發生車禍
,過程伊現在不記得,但畫面顯示騎車之人和機車確實是伊
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65頁);被害人再於110年7月16日
警詢時證述:伊有做上開兩次筆錄,但伊因車禍後頭暈,第
一次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並非屬實,時則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
查看,直接離開現場,伊未看到對方,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述
為準,乙車左前車頭塑膠殼破裂等詞(見警卷第34-35頁)
,是觀被害人前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次經檢視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其中10時51分2秒至18
秒間之錄影畫面顯示:甲車於前方機車陸續移動後開始前進
,乙車駕駛人於甲車行駛過程自對向車道騎出,乙車出現於
甲車右後方後,即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惟甲車繼續行駛
,並無晃動,亦無停下(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所載
,可認事故發生前,甲車為原地停等狀態,被告係於前方停
等機車陸續向前駕駛移動後始前進,乙車則係在甲車向前行
駛過程,突自甲車右後方出現,並撞擊甲車右後車尾,惟甲
車繼續行駛並無晃動,且未停止前行。由於被告駕駛甲車時
原係為停等狀態,俟前方車輛陸續前行,甲車始隨之移動,
堪認被告抗辯駕駛甲車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足以採信
。又參諸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附翻拍照片,被害人所駕駛之乙
車係於甲車行進中自對向車道衝出前行,直至乙車之左側車
身碰撞甲車之右後車尾,被害人始自摔倒地(見本院卷第33
-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屬綠燈直行車,
被害人於行進時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被害人係闖紅燈至對
向車道欲為轉彎,於後不慎自撞甲車之右後車尾自摔倒地。
對此,公訴人亦主張被告並無過失,毋庸送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核無違失之處乙節
,堪以認定。
 ㈣佐以甲車之車體係自用廂式附有冷凍設備之大貨車,排氣量
為7790CC,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參(見警卷
第21、91-101頁),益見甲車之體積、重量均較一般自小客
車龐大。再被害人駕車失衡前人車均未與乙車接觸,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本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或車側,參
以聽覺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且受年齡、健康、外在環境等
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又被害人倒地時係位於甲車右後方,
被告衡情應無感受車體碰撞產生震動或聲響,且乙車乃原地
倒下,並未刮地滑行。另依卷附車損照片,甲車右後車尾並
無刮擦痕跡,乙車之前方車輪上方車殼雖有刮擦之痕跡,惟
無因碰撞而產生明顯破損,車體亦無損傷,被害人復自承僅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500元等詞(見警卷第34-37、77頁),足
認二車發生擦撞當時之力道應甚輕微。綜觀上情,被告未必
可因此聽聞任何異音,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造成甲車晃動
或車身起伏,亦無從排除被告因路面顛簸而未及時發覺前開
事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清楚乙車倒地一節,應足憑採。
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肇事後亦無一時驚嚇減速前行
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又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稱:「對方没有下車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沒有看到對方
」等語(警卷第35頁)。是依被害人所述,可認被害人未以
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應親自處理或阻止被告離去,現場亦無他
人以有效之方式示意被告,使其得知已然肇事需停留現場處
理。因此,被告當時顯然無法在駕車前行之視線範圍內及根
據現場被害人或他人之反應,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被告
主觀上未認知碰撞發生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難認有何
違常之處。故被告辯稱:不知有車禍發生,所以就繼續向前
行駛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
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
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
言,縱被告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