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涵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湖內區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保生路76巷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之洗衣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顯示左轉燈光
後欲向左迴轉,適同向有被害人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此(公訴意旨
誤載為西往東),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左手、雙腳膝蓋、腳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吳○○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器所在位置
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方向燈變換不定,後
始往左迴轉之情,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真的
不知道被害人在後方自摔,因為沒有發生碰撞,而且小孩在
車上一直哭,也沒有聽到聲響,當時我是要到旁邊洗衣店拿
衣服,拿完準備離開時,雖然有看到旁邊有一群人圍著,但
也不知道是什麼事。小孩不知道是不是肚子餓所以哭鬧,我
是想趕快回家泡牛奶給小孩喝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湖內
區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保生路76巷口,欲向左迴
轉至對向之洗衣店時,先打左轉燈再打右轉燈再打左轉燈
,被害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報警、
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錄影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5至89頁),復據被
告坦認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受有左手、雙腳膝蓋、腳踝瘀
青及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3頁),然卷內並無被害人
經醫療單位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佐證,亦無被害人傷勢照
片,尚不能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認其確實受有前開傷勢
,先予敘明。
  ㈢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
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
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
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
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
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報警、叫救護
車或留下聯絡資料,固經認定如前,然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110年12月8日21時22分16秒許,甲車亮起左
轉燈,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同日時同分18秒許,甲
車稍微往右偏移,乙車剎車並開始傾斜往左自摔倒地,
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無明顯停頓,同日時同分22秒許,甲
車往左迴轉到對向車道,停靠在附近洗衣店前。被告於
同日時23分許在洗衣店門口停車後,下車進入洗衣店內
拿取洗衣籃裝載之衣物,於同日時24分許開啟右後車門
抱起小孩安撫,同日時25分許坐進右側後座並關閉車門
離開,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29至33、37至77頁),是被告迴轉後在事故現場附
近之洗衣店停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倒
地後,仍正常往前行駛後迴轉停留在洗衣店,並無一時
驚嚇減速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且
該洗衣店距離案發現場僅48公尺,有GOOGLE地圖1紙可
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係正常進行
自己至洗衣店收衣服之行程,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約3
分鐘,未有任何逃匿躲藏,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加速逃逸離去以避免為警查獲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告
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
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被告當時正要迴轉,其駕車之
注意力應在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是被告所辯不清楚
行駛於後方之乙車倒地一節,尚非無稽。
   ⒋且查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右後座車門抱出小
孩並上車,我則由後座直接爬到前面駕駛座,換我駕駛
甲車載被告及兩個女兒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
被告未回到駕駛座,而是開啟右後車門抱起小孩坐進車
內,亦未見駕駛座有人開啟車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73頁),可信證人吳○○所
述屬實。是以被告與吳○○臨時以如此複雜方式變換座位
,及被告明知馬上要駕車離開,仍在洗衣店前將小孩抱
起之情,可認被告應係為在後座安撫小孩情緒,改由吳
○○駕駛甲車離開。衡情車內為密閉空間,如小孩在車上
哭鬧不休,對於駕駛人而言,須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安
撫小孩,確實會分散對周遭環境之注意力,亦可能因高
頻的哭聲而未能察覺其它聲響。則被告辯稱因小孩在車
上哭鬧,未注意到其它聲響尚屬合乎常情。
   ⒌被害人第一時間係在被告甲車後方倒地,惟因被告駕駛
甲車往前並向左迴轉、停靠路邊,此時被害人倒地位置
在甲車左前方,而現場可見數名民眾走向被告甲車左前
方之被害人方向,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7頁)。故被告車輛迴轉後,雖非無可能看到
周遭民眾聚集在被害人旁協助之情形,然證人吳○○於警
詢時證稱:離開時有發現肇事地點附近有人聚集,但不
知道是車禍事故,所以我們直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
頁),是坐駕駛座、視線清楚之吳○○亦表明不清楚該處
為何有人聚集。承前被告從洗衣店上車後坐在甲車右後
座,在甲車左前方倒地之被害人為其視線死角,更難期
被告清楚看見該處聚集群眾之原因。況因前述緣故被告
夫妻急著返家安撫小孩,無論被告或其夫均未靠近詳為
查看;又因時值夜間,視線遭周遭群眾阻隔而未注意到
倒地之被害人,以至不知是車禍現場並非全無可能。縱
被告查悉被害人騎車倒地一事,惟現場無論被害人或在
場圍觀人士,均無人向被告表明係其肇事,甲車與乙車
並未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無感受車體碰撞產
生震動,而可因碰撞將乙車倒地之原因歸因於己。依常
理機車自摔之原因多有,駕駛人分心、精神不濟、受酒
精影響、機械故障等均有可能,被告未必能慮及被害人
自摔倒地與自己有關,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從而,本件公訴
意旨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