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多處擦傷、右臀和右上背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未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警
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警員林廷科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德全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當時在車禍現場等了20幾分鐘,警
察還沒有來,因為我身上也有受傷流血,又要載小孩放學,
所以我跟被害人說,要把我的電話給他,但被害人說已經有
報案了,警察快來了,就說不用留電話了,我就先走到路邊
200公尺處1間宮廟,要叫我朋友幫忙先去載小孩回家,結果
在宮廟前就遇到警察,我跟警察說我要請我朋友去載小孩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不慎碰撞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鉦軒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臀和右上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有徒步行至位於肇事地點約200公尺處
,並在該處為警方查獲,再由警方帶回事故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32頁;審交訴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警員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4至1
8頁;偵卷第39、40頁),復有本案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18張、大社分駐所警員林廷科出具之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提出之德全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21至35、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述:被告當時有說他趕時
間,要給我聯繫方式,但我當時有說不用,要等警察來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虛妄;由此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欲
提供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並非毫無提供其聯繫方式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⒉另參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
輪流在大社區中山路的義民廟看管廟宇事務,我知道被告甲
○○有2個小孩子,小兒子是讀幼兒園大班,大的讀小學四年
級,110年12月7 日,被告在那天下午發生車禍,被告來廟
宇時頭部流血、腳流血,被告說他發生車禍,叫我趕快去幫
忙接他的孩子,讀幼兒園那個,已經要放學了,我就趕快騎
車去載被告的兒子,那天大概是下午將近4點, 因為被告載
他小孩差不多4點,差不多3點50分就要去載,被告以前也有
請我去大社國小附設幼兒園幫忙接被告的小兒子,路程大約
5分鐘,被告發生車禍地點是大社區中山路,距離義民廟差
不多200公尺等語(見交訴卷第65至69頁);此核之被告前開
辯稱其先徒步至車禍地點附近約200公尺之義民廟委請朋友
幫忙接送小孩之情節,亦屬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所
為辯詞,並非虛構,足堪採信。
 ⒊復佐以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當日早上有騎同一
台機車發生車禍,是我處理,所以本案車禍發生時,我們剛
好巡邏到現場,告訴人在事故地點告訴我們說肇事者跑掉了
,我看到那台機車就知道是被告的,但我沒有多久就在中山
路往楠梓方向找到步行的被告,被告稱要去找人帶小孩下課
,所以我就陪他去,我找到被告地點距離車禍現場大約30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0年12月7日早上和下午,被告於同日上下午各有發生一次車
禍,早上的車禍也是我處理的,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接到報
案,剛好也是在巡邏,然後我就直接過去車禍現場,我抵達
車禍現場時,應該是約10分鐘後,但我在行經到事故現場時
,我在中山路上就有看到被告走在馬路上,往義民廟的方向
,到現場時車禍當事人就說被告已經往那邊跑了,我才繞過
去把被告攔下來,距離現場大概200、300公尺,我們找到被
告就在義民廟前面一點點而已,我印象很深是我開車迴轉時
,是在義民廟的牌樓,迴轉過去就看到被告,當時離義民廟
也很近,我找到被告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離開現場,被告
有坦承他有跟人家發生車禍,而且被告臉都是流血的,被告
當時有說他要請人去載小孩,那時他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
問他什麼他都說他要去載小孩,於是我就請被告上車,陪同
他去找他朋友,後來被告跟證人戊○○交代完事情,我有送被
告回車禍現場,然後被告說要送醫,我們就會撥打110請救
護車協助被告送醫等語(見交訴卷第71至79頁);綜觀證人陳
彥宏前後所為證述,足認其在本案車禍現場附近找到被告及
被告表示要委請友人代為接送小孩之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
同,且核之被告辯稱伊前往車禍現場附近之義民廟,欲委託
友人代為接送小孩,途中恰遇員警等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定。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應非事後虛構之
詞,足堪採信。
 ⒋綜合比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及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
,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停留在肇事現場,但因
欲接送小孩之故,原先有向告訴人表示欲提供相關聯絡資料
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不用,需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但因
被告唯恐來不及接送小孩,故先步行前往離車禍地點不遠處
之義民廟委託友人代為接送小孩,並於前往義民廟途中恰遇
員警,當場即向員警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但因欲委託友
人代為接送小孩,始步行前往義民廟等事實,足堪認定;由
此可見被告並非於車禍發生後,即馬上棄車逃離現場,反而
已有在現場停留,並欲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但因員警尚
未到場,及唯恐遲誤接送小孩之時間,始徒步前往離車禍地
點不遠處之義民廟委託友人代為接送,但於途中恰遇警察時
,仍向員警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狀及舉止,可認被告
並無規避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責任之意圖;從而,堪認被告辯
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⒌再者,被告係徒步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200、300公尺之義民
廟,果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大可逕行騎乘機車離開
車禍現場,而無庸僅徒步前往距離車禍現場不遠處之義民廟
;況且被告在前往義民廟途中,遭員警攔下時,亦未曾規避
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反而向員警坦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再
再可認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企圖規避本案車禍事故之意圖,甚
屬明確。
㈢綜上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屬無稽,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確有徒步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且未提供聯絡方式予
告訴人之情形,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
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有肇事
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