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長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沈長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
行駛並於靠近該路段與藍昌街360巷交岔口路邊讓乘客下車
,復準備起駛橫越馬路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對方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適宋柏翰
騎乘MWN-578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吳宏濡騎乘MMK-56
69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先後沿藍昌路由北往南駛至,宋
柏翰、吳宏濡見甲車突然從路旁向左橫切遂均緊急煞車,致
丙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前方乙車,吳宏濡因而受有左腰、雙
肘、左腕、右小腿、左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沈長利短暫下車查
看現場狀況,已知吳宏濡因其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
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對吳宏濡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濡(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72、121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要迴轉至對向車道,及
告訴人所騎乘丙車案發時人車倒地並受傷,車禍後伊下車查
看,沒多久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迴轉前左後方根本沒有來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伊下車查看只是出於關心,伊認為車禍發生與伊無關所以駕
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駕駛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藍昌街360巷交
岔口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側,宋柏翰騎乘乙車在前、告訴人
騎乘丙車在後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丙車失控倒地滑行
撞擊乙車且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目睹丙車人
車倒地並有下車查看之舉動,然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警偵證述、證人宋柏翰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24頁,交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20至25、33至39頁,偵卷第33
至37頁,交訴卷第39至41、45至5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載有明文。
且被告為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2頁),復自承駕駛計程車多年,
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
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禮讓左後方具優先路權之乙丙車先
行即貿然起駛迴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9至20
頁)同此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迴車前左後方根本沒有來車云
云,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呈現「甲車迴轉時乙丙車已在左後方不遠處,交訴卷第51
頁圖11至12」之結論不符,堪認被告迴車前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情節明顯,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案發前係
要迴車而非左轉,應優先適用迴車相關規範而無適用「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規範餘地,檢察官誤認被告尚有上開過失
,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車禍後已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結果並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
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被告自承業已目睹告訴人所騎
乘丙車案發時人車倒地並受傷,且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結果可知,乙丙兩車靠近甲車時位置正好在被告駕駛座左側
,且丙車倒地滑行位置復位於甲車後方咫尺之處,佐以車禍
後被告隨即停車並有下車查看之舉,堪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
悉車禍與其不當迴車有關且告訴人極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主觀上已預見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又被告既有上開
預見,竟於停車下車查看未久隨即駕車離開,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車禍後已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無訛。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犯後一度坦承犯行
又隨即改口否認,辯詞反覆,且違規情節重大,實難輕縱。
然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交訴卷第58-1至58-2、65頁),並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及月收入約2萬5000元(
交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惟已於81年7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已如上述,足
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
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
58-1至58-2、6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