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潘彥霆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徐庸勝
育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懿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徐庸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潘彥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中徐庸勝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
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育銀有限公司雖非上
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徐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育銀有限公
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潘彥霆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徐庸勝
育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懿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徐庸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潘彥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中徐庸勝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
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育銀有限公司雖非上
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徐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育銀有限公
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