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在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準
用之。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
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交簡上卷第1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仲才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
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卷第109頁、117至11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曾仲才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
莊路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岡山區大莊路32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配戴口罩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然原審判決既已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
告相關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焉有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卻同時無法認定有累犯之情形,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
認定,顯有矛盾。且是否構成累犯,量刑範圍顯然不同,原
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之加
重其刑適用」,尚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
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等情,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
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再犯係相同罪名,足認已就上情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
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並非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所描述空泛之前案紀錄,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依據。
㈡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原審雖未論以累犯,但原審之量
刑既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開罪刑評價,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量刑尚無不
妥之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提高罰金刑度,已
有考慮被告再犯之情況,並依據犯罪情節輕重而為加重,量
刑應屬妥適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明確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前階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後階段所指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
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
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據資料,然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該等事項為具體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原審判決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之處。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前案判決資料,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節(交簡上卷第61
至62頁、124頁),惟原審判決既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量刑亦屬妥適,
揆諸前揭說明,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作為撤
銷改判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
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