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洪承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5月26日15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和氣街朋友住處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操作不當不慎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
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鄂皇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