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0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5分許止」
;②同欄第6行所載「大德路」更正為「大德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張俊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5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與水管路口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 時
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大德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 時2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