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妙珊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林大倫


張育瑞



高品揚




蘇峻永



鄭鴻益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際政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大倫、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業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此部分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
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原告之請求
所憑之損害發生事實,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
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蘇峻永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之損害新臺幣90萬元等語,然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蘇峻永
所涉犯嫌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核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對
被告蘇峻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
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