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號之4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17頁、
第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仍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
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本案已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其騎車上路之行為顯然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工作、
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