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8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復承前揭犯意,於同(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巷之某公司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花雕雞
泡麵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騎乘前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俊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正確繫扣安全帽帶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1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12頁;審交易卷第31、
37、39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92)、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
70788)、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92)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上揭時間,先後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均係於飲用酒類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處分撤銷),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6日因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迄於109年9月2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
易卷第38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
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
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10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
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
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
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酒測值甚高,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然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清潔隊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親、1名哥哥、1個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3
9頁),復斟酌被告罹患肝硬化症狀,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