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不慎與魏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5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87至88頁,本院卷
第52、58頁),核與證人魏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事故現場圖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51、55
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2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
偵卷第93至10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
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更與證人魏志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幸無人受傷;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婚,有5個小孩,其中3名尚未成年,與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