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嘉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國小外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正確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上
午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
、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5頁、第21至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9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
第53至57、61至6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
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駕車上路未久即遭警查獲,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
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業,
月收入約4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