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木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益群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益群路3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對向之藥局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慢車道逕自左轉,適同向有同案被告蔡
立聖(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益群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突見被告林木水自
慢車道左轉而緊急煞停時,同向後方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蔡
綉美沿益群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同案被告
蔡立聖緊急煞車而閃煞不及,其前車頭與同案被告蔡立聖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同案被告蔡立聖
於肇事後,認而認為自己無過失,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
被告林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
案被告蔡立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
段之無過失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木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