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陳振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554號、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振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駕駛以郭宗哲名義承租之車牌
號碼號RCS-70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
謙(後2人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夜市附近
時,與黃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黃俊文駕車離去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陳
振揚欲向其報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揚駕
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先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
雄市大樹區東照山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更換成AAW-1989號車牌,並由張景森提供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木棒3支置放在車上,再前往大社夜市附近繞行
,以尋找黃俊文所駕車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4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發現黃俊文將車輛停放路旁,
偕同友人王雅妏下車步行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乃承
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
各持木棒1支,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以
木棒圍毆黃俊文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黃俊文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陳振揚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猶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在駕駛座上等候,待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毆打黃俊文結束後,未待黃俊文反應,迅即
駕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離去,4人再前往東照山
附近,將車牌更換回原車牌,並將作案用木棒丟棄。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森、陳振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警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821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吿陳振揚於警詢(見警卷第7
至9頁)供述在卷,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7、155、167、392、398、400頁
),核與同案被吿何耀祖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
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236、256頁)、同案被吿邱
育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院卷
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19至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5頁)、證人王雅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27至30頁)、證人郭宗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9至51、65至66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查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雖在大社夜市附近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惟該糾紛隨告訴人駕車離去而結束後,其等
事後為求報復而欲毆打告訴人,竟先前往東照山附近更換車
牌、準備木棒,再回到大社夜市附近繞行尋找告訴人,終至
在中華路310之5號附近發現告訴人行蹤,由被告張景森與同
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下車持木棒在上開公共場所圍毆告訴
人,被吿陳振揚則在駕駛座準備接應其他3人施暴後離去,
堪認其等於行車糾紛結束後,再次前往大社夜市附近聚集之
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加毆打之強暴行為,所聚集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且施暴地點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
場所,實已危害社會安寧,客觀上達於妨害秩序之程度,其
等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構成要件,而被吿陳振揚在駕駛座準備接應、被告張景森則
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各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場助
勢之人」(被吿陳振揚)及後段所定「下手實施者」(被告
張景森)之罪責。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查被告張景森及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等人
持木棒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其等所
持木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是核被吿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吿陳振
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吿張景森及同案被告何耀
祖、邱育謙持木棒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54、166、391、397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被吿陳振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因與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景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被吿陳振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景森)及傷害罪(被吿陳振揚)。又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
解釋,毋庸於被告張景森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
吿何耀祖、邱育謙在馬路上公然行凶,持木棒圍毆告訴人,
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案發後亦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被告陳振揚部分,因其依想像競合犯
一重處斷結果,係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以致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二)被吿陳振揚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4月11日改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社會勞動已履
行時數累計表、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狀、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院卷第366至380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陳振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
完畢後,相隔不到3年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
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起意毆打告
訴人以求報復,而於前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
,聚集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凶,由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分持木棒圍毆告訴人,被吿陳振揚則在
場助勢,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可議,其中被告陳振揚雖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
害罪論處,惟其所犯輕罪即妨害秩序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吿2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
人表示不願調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
171頁),復考量被吿張景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被吿陳振揚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千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嬤、母親及阿姨(見院卷第4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吿陳
振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張景森所提供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棒,固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被告張景森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依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陳振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554號、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振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5分
許,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駕駛以郭宗哲名義承租之車牌
號碼號RCS-70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
謙(後2人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之大社夜市附近
時,與黃俊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黃俊文駕車離去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陳
振揚欲向其報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揚駕
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先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
雄市大樹區東照山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更換成AAW-1989號車牌,並由張景森提供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木棒3支置放在車上,再前往大社夜市附近繞行
,以尋找黃俊文所駕車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4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發現黃俊文將車輛停放路旁,
偕同友人王雅妏下車步行後,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乃承
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
各持木棒1支,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以
木棒圍毆黃俊文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黃俊文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陳振揚亦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猶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在駕駛座上等候,待張景森、
何耀祖、邱育謙毆打黃俊文結束後,未待黃俊文反應,迅即
駕車搭載張景森、何耀祖、邱育謙離去,4人再前往東照山
附近,將車牌更換回原車牌,並將作案用木棒丟棄。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森、陳振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警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821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吿陳振揚於警詢(見警卷第7
至9頁)供述在卷,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7、155、167、392、398、400頁
),核與同案被吿何耀祖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
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236、256頁)、同案被吿邱
育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院卷
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19至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5頁)、證人王雅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27至30頁)、證人郭宗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9至51、65至66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查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雖在大社夜市附近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惟該糾紛隨告訴人駕車離去而結束後,其等
事後為求報復而欲毆打告訴人,竟先前往東照山附近更換車
牌、準備木棒,再回到大社夜市附近繞行尋找告訴人,終至
在中華路310之5號附近發現告訴人行蹤,由被告張景森與同
案被告何耀祖、邱育謙下車持木棒在上開公共場所圍毆告訴
人,被吿陳振揚則在駕駛座準備接應其他3人施暴後離去,
堪認其等於行車糾紛結束後,再次前往大社夜市附近聚集之
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加毆打之強暴行為,所聚集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且施暴地點在中華路310之5號前馬路上之公共
場所,實已危害社會安寧,客觀上達於妨害秩序之程度,其
等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構成要件,而被吿陳振揚在駕駛座準備接應、被告張景森則
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各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所定「在場助
勢之人」(被吿陳振揚)及後段所定「下手實施者」(被告
張景森)之罪責。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查被告張景森及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等人
持木棒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其等所
持木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是核被吿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吿陳振
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吿張景森及同案被告何耀
祖、邱育謙持木棒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54、166、391、397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被吿陳振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因與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景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被吿陳振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景森)及傷害罪(被吿陳振揚)。又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
解釋,毋庸於被告張景森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吿張景森與同案被
吿何耀祖、邱育謙在馬路上公然行凶,持木棒圍毆告訴人,
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案發後亦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被告陳振揚部分,因其依想像競合犯
一重處斷結果,係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以致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二)被吿陳振揚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4月11日改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社會勞動已履
行時數累計表、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狀、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院卷第366至380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陳振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
完畢後,相隔不到3年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
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
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起意毆打告
訴人以求報復,而於前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吿何耀祖、邱育謙
,聚集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凶,由被吿張景森與同案
被吿何耀祖、邱育謙分持木棒圍毆告訴人,被吿陳振揚則在
場助勢,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可議,其中被告陳振揚雖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
害罪論處,惟其所犯輕罪即妨害秩序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吿2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
人表示不願調解、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9、
171頁),復考量被吿張景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被吿陳振揚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千
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嬤、母親及阿姨(見院卷第4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吿陳
振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張景森所提供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棒,固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違禁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被告張景森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依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