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111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凉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明凉係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靂公司)負責
人,緣廖○○將承包之工程透過莊○○轉包予弘靂公司施作,王
明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邀廖○○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0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要求
廖○○須負擔弘靂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因工作人員在工地受
傷而支出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預支員工薪資10
萬元,共計7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惟廖○○堅持本案債務
非應由其負擔而拒絕。王明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在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將廖○○帶出去繞幾圈,該2名男子遂
以架住廖○○手臂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將其帶至本
案辦公室門口,對廖○○恫稱:到底要不要好好談等語,廖○○
因而心生恐懼,表示願意好好談,上開2名男子始帶同廖○○
返回本案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
票)後交付王明凉。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明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廖○○交付之本案
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
稱:當時現場只有我、李鎮匡、告訴人、呂○○4個人在場
,帳目是告訴人自己算的,我們是很和氣的討論,本案本
票我也沒有兌現等語(易字卷第112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告訴人、證人呂○○對於本案有多少人對告訴人
進行恐嚇、妨害自由行為,於歷次陳述或彼此間均有互相
矛盾、違反常情,供述均非可信;證人呂○○並曾證稱告訴
人於事後向其表示不想負擔本案債務,顯示告訴人係簽發
本案本票後反悔,不應於事後對被告提告,被告並無恐嚇
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在償還
積欠被告的70萬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主觀犯意
等語(易字卷第37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辦公室討論本案債
務事宜,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本票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呂○○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7、9至10、11至12頁,偵卷第37至41頁,易
字卷第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及照片、工程支出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畫面翻拍照片、工地傷害事
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51頁),是
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有指揮2名男子架住告訴人強行帶往辦公室門口繞繞及
恫嚇行為之認定:
   ⒈告訴人指述案發過程大致前後相符:
    ⑴其於警詢中指述:當天我跟呂○○、被告及被告的朋友
對帳,對完帳就開始討論員工受傷賠償金的問題,他
不願聽我解釋,並稱要我出70萬元才讓我離開,我說
請被告找第二包商,被告就叫一台黑車上5個人下來
要抓我上車,當時我反抗,後來被告就叫我進辦公室
繼續談,並稱不簽2張總額70萬元的本票就不讓我走
等語(警卷第5至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程轉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又轉
給弘靂公司,我已經將1,073,573元交給該公司即莊○
○,莊○○再發包出去,所以我跟弘靂公司根本沒有工
程款的問題,但被告說我沒有給他工程款;有一位員
工在工地受傷,對弘靂公司提告,莊○○拿部分工程款
去賠償,被告要把賠償部分金額算在我頭上,受傷的
員工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員工,該員工是領被告的薪水
;被告的工班需要預借薪水,由莊○○來找我借10萬元
,就從上開100多萬元的工程款借支;當天我是跟呂○
○一起去的,我不肯簽本票,被告就說他會找幾個年
輕人拖出去,後來2個年輕人把我押出去繞幾圈,我
不懂他們的意思,在我被拖到門口外,年輕人問我說
,我要不要好好跟他談,我會怕才簽本案本票等語(
偵卷第39至4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轉包工程給莊○○,莊○○再
轉給弘靂公司,我向上面的公司收到工程款後交給莊
○○,我有找員工去幫忙被告的工程,薪水由被告負責
,該員工發生意外的賠償,是由莊○○負責請款,並交
給受傷員工,我認為該賠償金是由被告負責,因為是
他們沒有把螺絲確實地固定好,我沒有欠被告工程款
;當天呂○○陪我去現場,除了被告以外還有3個不認
識的年輕人,另外我借款10萬元給莊○○,莊○○再拿給
被告,我拿錢給莊○○,被告應該向莊○○收工程款;案
發當時我一直強調我錢要給莊○○,被告不能接受,就
叫2個年輕人把我帶出去,他用台語說「帶出去逛逛
」,有2個年輕人把我押著,一人站一邊各抓我一手
,他們很大力,強把我抓出去,我抓著門不放,他們
就問我說要不要好好講,我說當然要好好講,他們才
把我帶進辦公室,當時我沒有反抗,如果我要掙脫可
能就會打起來,但我不想動手,所以簽發本案本票,
簽的時候有2個人站在我背後、沒有架著我;我在警
局中說有5人抓我,我可能是聽錯問題,以為問我辦
公室有幾人,我確定是2個人抓我離開本案辦公室等
語(易字卷第71至78、84至88、90至92頁)。
    ⑷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固有部分細節之落差,然就案發當
天與被告討論本案債務無共識,原先拒絕給付被告70
萬元,便遭被告指示不詳男子徒手強行將其帶往本案
辦公室門口,因其心生畏懼而返回本案辦公室內簽發
本案本票交付被告等重要事實,均屬前後一致。而於
偵審中告訴人均陳述對於強行帶其前往辦公室門口之
人共有2名男子,雖其於警詢中曾稱被告命令5個人下
來要抓我上車,然告訴人於審判中則解釋實際上架走
其之人僅2名,警詢中可能係誤會問題所致。且告訴
人於偵審中,亦均稱2名男子將其帶往辦公室門口過
程中有對其恫稱到底要不要好好談。
   ⒉證人呂○○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工程的上下包,告
訴人是上包,被告是下包,有一個工程中有工人受傷
,但被告沒有處理,告訴人的仲介莊○○建議先從要給
被告的工程款內拿出60萬元給該工人和解,告訴人照
做後,被告找告訴人到本案辦公室協調這筆錢,被告
認為告訴人沒有經過他本人同意就拿去和解,應該要
先把錢還給他,再來協調怎麼處理,但告訴人認為這
筆錢應該由被告自己找來的工班負責,雙方沒有共識
,被告就找5、6個人來強迫告訴人簽下本案本票,要
求告訴人先把這兩筆錢付清,再來談工人受傷的費用
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叫告訴人本票簽一簽,
一開始告訴人沒有馬上簽,雙方繼續講事情,不知道
講到什麼事,被告突然就說把告訴人帶出去,有2至3
個人拉著告訴人的手臂說「來」,要把告訴人帶出去
,但告訴人只有到辦公室門口,我當時跟被告在講話
,告訴人到門口就走進來簽本票,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離開等語(偵卷第4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邀我去弘靂公
司的工廠辦公室,我們剛進去的時候還有一位李先生
,後來被告進來,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共5個人,
後來又有2個人進來要把告訴人拖出去,我印象中是
李鎮匡說要人把告訴人帶出去的,但可能因為時間的
關係,應該以我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講的筆錄為準;告
訴人被帶出去的時候,我在跟被告講話,告訴人只是
被拉到門口而已,我有起來說不要這樣啦、大家好好
講,並要把告訴人拉回來,我坐回椅子上的時候,告
訴人已經在寫字了等語(易字卷第94至98頁)。
    ⑷證人呂○○前後所述雖亦有部分細節之落差,然就本案
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給付事宜討論未有共識
,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徒手強行帶往本案辦公室門口
,嗣其返回本案辦公室即一改前開態度簽發本案本票
交付被告等重要事實,均屬前後一致。其於偵審中並
均指明係2名左右之人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本案辦公室
門口,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其於告訴人遭帶走同
時仍在與被告對話,則上開證人所述應係其所實際見
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其與本案債務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應不至於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甚於
偵審中甘冒偽證罪風險。
    ⑸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要求2名男子將告訴人以強力方
式帶往本案辦公室門口,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便同意
返回本案辦公室簽發本案本票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且告訴人身處於被告之辦公室,遭不詳人士於被告一
聲令下即遭強行帶出辦公室,並要求「好好談」,依
通常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不按被告所
述行事。至於告訴人與證人就在場人數之描述固有部
分不相一致或各自前後所述有異,然此部分可能僅因
本案辦公室究非其2人熟悉之環境,其等就現場實際
人數之計算有所落差,核與常理無違,尚不能以此節
逕謂前開2人所指述之重要事實均屬虛偽。
   ⒊證人李鎮匡於警偵中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講好讓告訴人分2個月還款,簽發本案本票後
告訴人跟呂○○就離開了,中間都沒有吵架,告訴人簽
完本票以後還說要拍照留存、記住還款日期,告訴人
簽的本票是整本的沒有撕下來,被告就把本票的本子
收起來了,告訴人還謝謝被告讓他分期,過程都很和
諧,現場就只有我們4個人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也在現場,
告訴人並沒有被拖到門口等語(偵卷第41頁)。
    ⑵就證人李鎮匡所述,因其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已有待商榷,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無傳喚
李鎮匡為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之必要(易字卷第104頁
),是本院無從自交互詰問中釐清該證人就本案發生
經過親身經歷之全貌。且觀諸該證人所述案發當天過
程一切平和,毫無爭吵,但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其認
為員工受傷賠償60萬元、借支10萬元之事與其無關,
告訴人先把錢拿出去用,才需要簽發本案本票等節(
警卷第3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實
有就本案債務認知有所不同,證人李鎮匡卻全然未敘
及相關爭論,顯有對當日經過避重就輕之虞,尚難遽
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無心生恐懼之情形,並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審易卷第61至63、65至66頁),欲證明告訴人於簽
發本案本票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等情。然查,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僅於110年5月26日
有再次簡短討論修正對帳款項,告訴人請被告提供收款
之金融機構帳號,同年月27日被告提供帳號並詢問告訴
人某工地價錢,告訴人匯款後傳送匯款記錄予被告,同
年6月2日雙方間有約2分鐘通話記錄,同年月23日被告
傳送多份工程相關之檔案予告訴人,則雙方間僅見有簡
短聯絡關於匯款、工程事宜,實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於
本件案發當下之心裡狀態。而被告與證人呂○○之對話記
錄,亦僅有顯示雙方間就工程款匯款事宜對話,難見其
等對話背後之心理狀態,亦難據以推論證人呂○○於案發
當下並未見聞任何告訴人遭被告指示強行帶走恐嚇而簽
發本案本票之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對於本案債務究竟應由被告或告訴人負責乙事,依告訴
人前開歷次所述,可知其認定本案債務應由被告承擔,
且其已將該70萬元交予莊○○,被告應向莊○○索討該筆金
額;被告則認定本案債務應非其所承擔,亦如前載。
   ⒉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由何人承擔本案債務確實有
所爭執,被告在明知雙方對此節並無共識,且被告亦未
經任何如調解、訴訟方式確認其與告訴人、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逕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以簽發本案本票
方式給付70萬元承擔本案債務,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呂○○曾於偵查中稱:我跟
廖○○一起離開,廖○○後來跟我說,他和被告的工程款和
他無關,為何要他承擔等語(偵卷第40頁),足認告訴
人僅係事後反悔簽發本案本票始提起告訴,然查,證人
呂○○上開所述內容係在描述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離
開本案辦公室後,有向其抱怨被告索討款項之事,尚無
從以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於簽發本案本票時確有同意承擔
本案債務之意,且此部分證人呂○○所述,更與告訴人歷
來證稱其認為本案債務不應該由其承擔等節相符,故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
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指示2名男子將告訴人強行架住帶出本案辦公室
、進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告訴人在人身自由受限制、心生恐懼情形下簽發本案本票
交付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記載
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
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
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
依同法第304條規定論處。故刑法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者,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揮2名男子強制架住告
訴人帶出辦公室之行為,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業如前載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02條罪名(易字卷第68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他2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目的均在取得告訴
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地點均重疊
、有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
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
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
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
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
,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
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
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
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
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
,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
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
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
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
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則檢察
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0頁),而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111頁),則關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
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公共危險案件,且該案已經
被告易刑執行完畢,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犯
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被告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
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危害正
常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本案本票迄未
經被告兌現或強制執行(易字卷第32、92頁),對告訴人
尚未生具體之金錢損害;參酌被告犯後矢口犯行,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然告訴人當
庭表示只要被告把本案本票歸還就沒有關係,不希望被告
被判刑或入監執行(易字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未能順利收取工程款,且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收款
對象有所爭執而生;被告前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1至123
頁)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機械加工工廠,年收入約400至500萬元,弘靂公司虧損千
萬,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易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以恫嚇,因而取得本
案本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本票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403151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5日 2 403152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