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祈伶
被 告 謝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有一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5月30日1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內,款項旋
遭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而使原告受有4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40,000元至甲帳戶內,被告自
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對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0○0號之住所為送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
,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
依法將該繕本寄存於該處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1年10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告
應該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
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然既係由刑事
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
訴第三審之限制,而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