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龔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關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被告何時、因何案件
執行完畢等),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且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並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至17頁),仍不
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素娥所有、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0元之芒果、荔枝各1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7、8千元,離婚,有
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芒果、荔枝各1袋,均已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龔美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8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素娥在楠梓公有市場所經營之水果攤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素娥陳列於本
案地點架上販售之芒果1袋(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
元)及荔枝1袋(5斤,價值約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欲離去。嗣呂素娥發覺上開芒果及荔枝遭竊而攔下龔美玉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龔美玉所竊取之
上開芒果及荔枝。
二、案經呂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並拿取上開芒果及荔枝後,放置於被告機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竊取上開芒果及荔枝,旋即放置於被告機車上欲離開本案地點之事實。 3 證人游人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竊取上開芒果及荔枝,旋即放置於被告機車上欲離開本案地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現場照片4張、上開芒果及荔枝照片1張、案發當日證人游人學攝錄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案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並拿取上開芒果及荔枝,因遭告訴人及證人游人學報警,而隨即牽走上開機車離開本案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偷,我是轉身要到機車車箱內拿錢,
我後來也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跟告訴人買上開芒果及荔枝等語
,惟查,被告先前就有至本案地點竊取櫻桃之行為,告訴人
及證人游人學本次見被告出現在本案地點,均特別注意被告
行動,而親眼見得被告於拿取上開芒果及荔枝後,就直接掛
在被告機車上,旋即發動機車準備逃逸,且被告遭告訴人及
證人游人學攔阻後,還向其等告知「被抓到我再付錢就好」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上開芒果及荔枝,本屬均要過秤才可
確認要付多少錢之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呂素娥、游人學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上開芒果及荔枝後
確實沒有打算向告訴人結帳之行動,而是發動被告機車準備
直接離去,若非如此,應無在被攔阻後還向告訴人及證人游
人學說出「被抓到我再付錢就好」之理,而會當場向其等解
釋並完成結帳程序;況衡諸常情,假若被告有要付錢之打算
,也應會先向告訴人告知想要購買上開芒果及荔枝,並將上
開芒果及荔枝拿給告訴人過秤以確認要付多少錢,或至少先
向告訴人告知購買意願後才將上開芒果及荔枝拿到被告車上
擺放,被告所辯有付錢之打算,僅是轉身要從車廂拿錢乙情
,顯不符合常理。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至被告前開竊取之上開芒果及荔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