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峯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
刑人於111年9月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
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包含為罪質、侵害法益不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第390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3號 111年6月29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