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明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27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二號不准受
刑人李明達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達(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
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72號案件
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以
母親甫於民國111年9月1日過世,姐姐的朋友已介紹園藝工
作,家裡有很多錢要付,以會不會再喝酒了等語,請求能准
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票上
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執字第4272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3
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酒駕歷年5犯,本件為5年內3犯,
曾易科、社勞又再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發監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6
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異議人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
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
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
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
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
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
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
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
24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0,000元而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
後,該署檢察官先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歷年酒駕4犯以上,5年內3犯
酒駕,1犯易服社會勞動,2、3、4犯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即第5次111年2月24日犯,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且本案酒測值達0.39毫克,認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陳
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
察長核閱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
察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同易科理由」,而否准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復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
應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00分至該署報到,並記載:酒駕
歷年5犯,5年內3犯,曾易科、社勞又再犯,經核定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送達異議人等情,亦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做成本案執行命令前,並未通知
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亦未予異議人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
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案執行
命令逕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