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3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潘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9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
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事由並記載:「⑴本受刑人係歷年第5犯酒駕案件,第
1犯予以緩起訴處分、第2犯予以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3
犯則係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第4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111年5月21日犯本件案件,為歷年第5犯酒駕案件,
觀諸上開執行經過,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⑵又本件受刑人酒後旋即駕駛車輛上路,其酒駕
行為顯然已經對道路使用的安全性造成莫大的危險,參以
前述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歷來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等情
節,其無視道路使用之安全性,執意再犯酒駕行為,足認
再給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治具。故認應不准許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
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應於111年11月1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
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90號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本案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
,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
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受刑人除本案
外已有酒駕4犯之紀錄,前案依序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上路,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心生警惕,參酌受刑人本
案係於111年5月2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間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190號全
卷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
則受刑人辯稱:家中有罹癌之母親需其照護,生活壓力甚
大,故飲酒抒發,本次酒後駕車之情狀並不嚴重云云,毫
不足採。益證被告絲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足認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是受
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
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主張:家中有罹癌之母親需其照護,倘入監服刑
,母親將無人照顧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
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
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
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
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