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清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祥(下稱異議
人)因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經法院判決確定
,分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執行指揮
書(111年執更祥字第22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執行指揮書(111執榮字第3482號)。異議人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收
受橋頭地檢函文,意旨說明異議人聲請之案件與數罪併罰規
定不符,礙難准許,異議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1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異議人於110年2月28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有罪(110年6月
1日判決確定);於110年3月3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有罪(110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上
開二罪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有期徒刑
應執行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85,000元(111年2月8日確定
),屏東地檢分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執更字第220號;嗣異議
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判決有罪(111年7月13日
判決確定),橋頭地檢分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執字第3482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則異議人於110年11月16日所犯之罪,係發生上開判
決中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即110年6月1日)之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則橋頭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橋檢和崇111年度執聲他759字第111
9032907號函文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
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