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