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華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體
育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2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
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中街之際,因遇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中煞停,遭巡邏員警認其於行駛中違
規驟然煞車而在後追隨,因而陸續發現其有安全帽帶未扣、
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違規行為,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予以攔查後,經以酒精檢知器發現其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
18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採反向誡命方式,俾
確實禁制違法、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學理上稱為供述證據
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
,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
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
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
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被告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
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落實禁制違法
、不正取供的情形發生,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
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警詢筆錄
有所質疑而未為是否具有同意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然被告
到庭稱:警察作筆錄的時候沒有給我看,我不簽名的話會妨
礙公務,警察當晚還有請我吃泡麵,但是筆錄裡面也沒有記
載,警察沒有逼我一定要怎麼講等語(交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製作筆錄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警方尚因擔心
被告挨餓而提供泡麵予以充飢,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並無欠缺任意性之問題,再觀諸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分別於
受詢問人欄2次簽名按捺指紋,該份警詢筆錄分頁騎縫間復
有被告自行按捺之指紋共計4枚(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顯見被告所述未閱覽筆錄之說法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持主張其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
驟然煞車,其驟停係因前面有人怕撞到等語(交簡上卷第40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經警方提問略以:「.....你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答稱:「不屬實,我前面有機車
我就停下來怕撞到他」等語否認之意旨大致相符,另其於警
詢中所述飲酒之時地亦與本院所述互核一致,更足認被告之
警詢筆錄具任意性甚明。至被告辯稱不簽名的話會妨礙公務
,僅屬其個人誤解法律之內在想法,非外人所得知悉,尚不
以之認定被告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騎乘機車上路
,並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我是那天早上喝的,警察是下午攔查我,經過10幾個小時
了。我在第一次測就已經5 秒完成了,但是警察讓我又吹了
好幾次,因為吹了好幾次,所以那個吹嘴的酒精濃度就累積
提升,我身上沒有酒測器,我自己不知道我騎車的時候酒精
濃度是否已經超過0.25毫克,而且警方說我驟停,但是我驟
停是因為前面有人,我怕撞到他云云(交簡上卷第40頁、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簡上
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旗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
:A212016)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5頁)、上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認定。
 ㈡按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
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
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
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
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
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著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經上開
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中街之際,
適有行人步行於華中街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因而暫停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待該行人通過華中街後,被告機車始起步右
轉至華中街,嗣後兩名員警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情
,有本院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59頁、第67頁至第77頁)。因此,被告辯稱驟停行
為係為避免撞及行人,尚堪採信,員警因被告驟停之行為因
認被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固有失當。然被告右轉後,經員警在後追隨時,發現被告安
全帽帶未扣,被告並有沿華中街偏左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駛上人行道等違規行為,員警因而予以
攔停而當場舉發等情,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93頁至第97頁)及相關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
0日掌電字第BDJA80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0日掌電字
第BDJA80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
7頁)可資參照,是員警為取締被告上述違規行為而攔下被
告,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非該路口
監視器攝得之人,然被告上述怕撞及行人因而驟停之辯解,
核與上述勘驗之內容相符,而員警嗣後追隨被告機車在人行
道攔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1
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交簡上
卷第60頁、第85頁至第101頁)可佐,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員警攔停被告後,因被告對員警所持之酒精檢知器吹氣,
顯示有酒精反應,被告向員警表示是早上8 點多喝的,喝保
力達,員警即向林榮華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並命被告熄火
下車,被告遂與員警爭論,亦藉詞上廁所、洗手、腳行走不
便、員警提供之瓶裝水還沒喝完…等理由,而不願意配合實
施酒測,遭持有密錄器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將面臨到之處分
,共兩次。嗣被告繼續飲用員警提供之瓶裝水,員警先取出
全新未拆封的吹管要交給被告自行打開,被告檢視後則表示
由員警開拆即可,員警隨即在被告面前打開包裝取出吹管並
在酒測儀器插上吹管,待被告飲用瓶裝水及用以漱口完畢,
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前6次酒測皆因為被告吹氣不足
而失敗,於第7次才完成酒測,員警立即提示酒測儀器畫面
給被告看,並告知被告測定值是每公升0.55毫克,其已涉嫌
公共危險罪而向其告知權利,最後,由另一名員警將酒精測
定紀錄表列印出來,讓被告簽名於其上,再將被告逮捕等過
程,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交簡上
卷第60頁、第85頁至第101頁)可佐,足認員警對於被告實
施酒測之過程並無任何違失,亦足認被告多次吹測之原因係
因其吹氣不足所導致,被告無從吹出足以讓酒測儀器有所反
應之吹氣量,顯無被告所述酒精濃度累積之疑義,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於飲用酒類之代謝情
形致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況酒精對人體之影響
程度,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飲用之酒類,並非飲酒
休息後即可率行上路,每人體質均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
差異,難以被告辯稱其飲酒已經過10幾小時及不知呼氣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榮華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
復審酌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求為無罪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