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生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台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台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
中正路2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前之路旁(即中正路67號前),
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中正路北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迴轉,適有何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迴轉中之甲車,何偉民
因此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臗臼骨併右邊臗關節
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鄭台生於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台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何偉民之子何啓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及駕照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455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迴車前未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8月31日16
時20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
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據。惟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112年5月17日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
度,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癌症第四期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乙節,堪認已有悔意,諒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林秀蘭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害人家屬陳麗香35萬9150元,合計335萬915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及喪葬費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