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12 年5 月1 日19時30分起至20時止
」;同欄第4 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至20時44
分之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琪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陳琪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麵攤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菜公路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