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02、17098、17099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1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菁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菁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46.96公噸,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43公噸,且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
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上均為違規行為),沿高雄市田
寮區省道台2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
.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之鄭楊蓮、
石文智、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受傷,在
場之鄭坤美見狀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將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
然鄭楊蓮仍於同日10時16分許因胸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
多重創傷而死亡;石文智於同日11時43分許因胸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多重創傷而死亡;林崑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額顳頂挫傷出血、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鐮狀硬膜
下血腫、右側第1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遠端及右
肩胛骨骨折、右側喙突骨折等傷害,經治療休養後,仍於同
年9月26日10時47分許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和敗血症休克
而死亡。嗣張菁萁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菁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坤美、林萬來、證人即告
訴人石嘉雄、鄭坤明、林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鄭陽蓮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警卷第25頁)、石文智之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27頁)、行車紀錄(警卷第29-31頁)、福生電腦地
磅單(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警卷第43-46頁)、現場照片65張(警卷第53-73頁)、鄭陽
蓮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7頁)、石文智之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111、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1357953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7-48頁)、石文智之
勘(相)驗筆錄(相驗卷一第139頁)、石文智之橋檢檢驗
報告書(相驗卷一第153-160頁)、石文智死亡案之相驗照
片(相驗卷一第171-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證物清單
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相驗卷一第214-217、2
19-393、395-4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29-30頁)、鄭陽蓮之勘(
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137頁)、鄭陽蓮之橋檢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二第151-158頁)、鄭陽蓮死亡案之相驗照片(
相驗卷二第169-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三卷第25-26頁)、林崑和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偵三卷第27、35
-5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偵三卷第33、55-58頁)、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護理紀錄(偵三卷第59-60頁)、遠東救護
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偵三卷第61頁)、林崑
和之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三卷第63頁)、林崑和之勘(
相)驗筆錄(相驗卷三第199頁)、林崑和之橋檢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三第213-220頁)、林崑和死亡案之相驗照片(
相驗卷三第233-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驗卷三第265-27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之
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
受傷,經送醫急救後鄭楊蓮、石文智仍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林崑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顳頂挫傷出血、硬膜下血腫和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鐮狀硬膜下血腫、右側第1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鎖骨遠端及右肩胛骨骨折、右側喙突骨折等傷
害,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張菁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超載、未裝設行
車紀錄器、視野輔助器為違規行為。鄭楊蓮、石文智、林崑
和: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可見
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
明文。經查,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站立於台28線外側車
道上,不當妨礙交通,堪認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已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鄭楊
蓮、石文智、林崑和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堪認鄭楊蓮、石
文智、林崑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鄭楊蓮、
石文智、林崑和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死亡,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不慎撞擊站立於外側道路上之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等情,有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
37-38、93、101-102、109-110、113、115頁),足見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
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
扶養82歲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
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3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43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一)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44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偵查卷宗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48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三)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簡稱審交訴卷) 11.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卷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02、17098、17099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1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菁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菁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46.96公噸,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43公噸,且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
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上均為違規行為),沿高雄市田
寮區省道台2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
.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之鄭楊蓮、
石文智、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受傷,在
場之鄭坤美見狀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將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
然鄭楊蓮仍於同日10時16分許因胸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
多重創傷而死亡;石文智於同日11時43分許因胸肋骨骨折、
多處擦挫傷、多重創傷而死亡;林崑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額顳頂挫傷出血、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鐮狀硬膜
下血腫、右側第1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遠端及右
肩胛骨骨折、右側喙突骨折等傷害,經治療休養後,仍於同
年9月26日10時47分許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和敗血症休克
而死亡。嗣張菁萁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菁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坤美、林萬來、證人即告
訴人石嘉雄、鄭坤明、林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鄭陽蓮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警卷第25頁)、石文智之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27頁)、行車紀錄(警卷第29-31頁)、福生電腦地
磅單(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警卷第43-46頁)、現場照片65張(警卷第53-73頁)、鄭陽
蓮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7頁)、石文智之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111、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1357953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7-48頁)、石文智之
勘(相)驗筆錄(相驗卷一第139頁)、石文智之橋檢檢驗
報告書(相驗卷一第153-160頁)、石文智死亡案之相驗照
片(相驗卷一第171-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證物清單
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相驗卷一第214-217、2
19-393、395-4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29-30頁)、鄭陽蓮之勘(
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137頁)、鄭陽蓮之橋檢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二第151-158頁)、鄭陽蓮死亡案之相驗照片(
相驗卷二第169-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三卷第25-26頁)、林崑和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偵三卷第27、35
-5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偵三卷第33、55-58頁)、高雄市私立小護士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護理紀錄(偵三卷第59-60頁)、遠東救護
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偵三卷第61頁)、林崑
和之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三卷第63頁)、林崑和之勘(
相)驗筆錄(相驗卷三第199頁)、林崑和之橋檢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三第213-220頁)、林崑和死亡案之相驗照片(
相驗卷三第233-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驗卷三第265-27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之
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
受傷,經送醫急救後鄭楊蓮、石文智仍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林崑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顳頂挫傷出血、硬膜下血腫和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鐮狀硬膜下血腫、右側第1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鎖骨遠端及右肩胛骨骨折、右側喙突骨折等傷
害,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張菁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超載、未裝設行
車紀錄器、視野輔助器為違規行為。鄭楊蓮、石文智、林崑
和: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可見
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
明文。經查,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站立於台28線外側車
道上,不當妨礙交通,堪認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已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鄭楊
蓮、石文智、林崑和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堪認鄭楊蓮、石
文智、林崑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鄭楊蓮、
石文智、林崑和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死亡,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不慎撞擊站立於外側道路上之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致鄭楊蓮、石文智、林崑和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等情,有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
37-38、93、101-102、109-110、113、115頁),足見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
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鄭楊蓮、石文智、
林崑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
扶養82歲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
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3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43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一)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44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偵查卷宗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48號偵查卷宗(簡稱相驗卷三)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簡稱審交訴卷) 11.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