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智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應安路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本華路、本昌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
路口,適李家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停」字標字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
2車發生碰撞,致李家棟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
、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靜智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
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李家棟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應禮讓我,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無影響其注意之因素之情形下,與告訴人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又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通過本案路口
,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告
訴人方自文昌巷進入本案路口而出現於被告之駕駛視野範圍
內,此時2車間尚有相當距離,有前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擦撞後
,我的車輛還有行車速度,所以有往前滑行到離事故地點有
些距離之處,我才再倒車回去等語,足認被告係以無法隨時
煞停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是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
情,堪屬明確。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公眾
用路安全及交通流暢所訂,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各自
遵循前開規則,如因違反而致生行車事故,自難謂無過失。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
縱告訴人應遵守支線道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
停」字標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
,未禮讓駕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同為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情;兼衡案發時本案路口車流非多,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幸尚不致嚴重影響交通,及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對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為藝術工作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