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2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吳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昱豐、麥碩倫、林浩東,沿高楠公路北上慢車道
北向南行駛至高楠公路南下車道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吳勗維受有腦震盪、頭
部挫傷合併顏面擦傷之傷害;黃昱豐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含有頭暈目眩及頭痛之傷害;麥碩倫受有
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林浩
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勗維、麥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黃昱豐、證人林浩東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
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吳勗維、麥碩倫、黃昱豐
(下合稱告訴人3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吳勗維
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過失,亦
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僅屬被告及告訴人吳勗維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3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
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
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
同解釋。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
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罪。又本院審酌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
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
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3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本案被告闖紅燈肇致車禍,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及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吳勗維對
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2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吳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昱豐、麥碩倫、林浩東,沿高楠公路北上慢車道
北向南行駛至高楠公路南下車道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應遵
行車道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吳勗維受有腦震盪、頭
部挫傷合併顏面擦傷之傷害;黃昱豐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含有頭暈目眩及頭痛之傷害;麥碩倫受有
腦震盪、頭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林浩
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勗維、麥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黃昱豐、證人林浩東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
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吳勗維、麥碩倫、黃昱豐
(下合稱告訴人3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吳勗維
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過失,亦
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僅屬被告及告訴人吳勗維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3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
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
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
同解釋。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
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罪。又本院審酌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
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
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3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本案被告闖紅燈肇致車禍,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及造成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吳勗維對
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