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QUA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胡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QUANG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 QUANG TUAN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發生自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其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75.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759(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
/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QUANG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為17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59之狀態
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至115年2月1日
屆滿,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
偵二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且其現正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