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高宗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毅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路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8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
6月2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路巷0號前,因
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
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