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②同欄一
、第6至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
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
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
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
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柯力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4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時,因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力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