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伯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2年6月3日7至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麗尊酒店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4)日2時7分前某時自不詳友人住處駕駛BJR-981
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時7分許行經鳥松區松藝路大華電桿8
00附近與第三人劉彩宏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2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劉彩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
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5、366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及108年
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上述各罪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本案酒後駕車肇生
事故,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伯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2年6月3日7至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麗尊酒店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4)日2時7分前某時自不詳友人住處駕駛BJR-981
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時7分許行經鳥松區松藝路大華電桿8
00附近與第三人劉彩宏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2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劉彩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
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5、366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及108年
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上述各罪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本案酒後駕車肇生
事故,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