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檳榔
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同日23時47分許自該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
行經同區華夏路、新莊一路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23時57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
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
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
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並為該規則所稱「慢
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
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1月21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或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