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玄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09年10月7日4至6時許在台南市崇德路「京
璽娛樂城」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同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時55分許行經路竹區大公路、華正路口自撞路旁電桿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時14分在義大醫院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且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上限而對被告較不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本案酒後駕車肇生
事故,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