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義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蘇義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坑里
某堤防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義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