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連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工寮
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
路10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9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