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文蝶(越南名:DOAN VAN DIE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團文蝶(DOAN VAN D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團文蝶(DOAN VAN DIEP)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
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
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民國112年7月14日
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友人宿舍飲酒後,猶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自該
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50分許行經同
區前洲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21時50分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台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
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
國籍且長期居留台灣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