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2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
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
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
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第二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
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生
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蔡瑞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漯底路61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屢犯相同之酒
駕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對社會危害性高,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