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12年7月20日0時10分前之某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阮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阮福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福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3時30分至翌(24日)0時許,
在高雄市○○區○○00號之「耀盛電子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
月2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新庄仔路
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而於同日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福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