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
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