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
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7月18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黃信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5000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7日21時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在管制路段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