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汪順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順榮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
官區某回收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