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飲酒
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師傅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邱義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工地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東向
13公里燕巢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