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並與他車發生事故,致生他人受有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其行為所致公共危險
之危害較甚;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葉勝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吉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燈桿前,不慎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秀菊人車倒地而受
有傷害(葉勝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