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前時」更正為「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近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
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
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108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5頁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周益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
9月2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