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YAMASA PREECH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YAMASA PRE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至21時10分間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ANYAMASA PRE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狀態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為泰國
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
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3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
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7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佳,且其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KANYAMASA PREECHA(比查,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YAMASA PREECHA(中文名比查,泰國人)於民國112 年
9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公
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四林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YAMASA PREECHA 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