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
聲請意旨就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
  被   告 邱智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某便當店飲用
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面
色潮紅,於同日2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