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宏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宏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仍
於同日6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宏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
量其本案所為業致肇事,損及他人車輛,對公共安全之影響
更甚;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麥宏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宏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之情事,竟於112年9月29日22時至翌(30)日2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欲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然於起始時不慎碰撞
停放在該處為周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柯守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
據報前來,而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宏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守謙、周宜臻、蕭士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器影
像資料擷圖6張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
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